你在这里

中山大学科技成果转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校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四)有利于我校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五)注重经济、社会效益;(六)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七)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八)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统一由技术转移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各单位及个人不得自行签订职务发明的科技成果转化合同。

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四)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共同实施转化。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六条  通过其他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所选择的中介机构和经济人员须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七条  学校实行知识产权保证书制度。科技管理部门与所有承担我校负责或部分负责的科技项目的个人签订知识产权保证书,确保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为学校职务成果。

第八条  学校实行科技成果登记制度。技术转移机构不定期向各单位征集科技成果,各单位或各成果完成人应及时向技术转移机构报告和申请登记其已完成的科技成果。

第九条  向技术转移机构登记的职务技术成果,技术转移机构应在半年内给予答复,确定是否由学校负责实施转让;确定由学校负责实施转让的,应在一年内开始实施。若半年内未答复或一年内未开始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及其所在单位有权向技术转移机构提出自行开展科技成果转让工作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自行实施转让,科技成果转让合同统一由技术转移中心代表学校签署。

第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其所在单位有义务协助技术转移机构开展成果的转化工作,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

第十一条  加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组织和管理。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学校所有;(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利,但须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三条  学校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签订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擅自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成果。对属于学校保密的信息和技术,按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严格保密。学校要求技术交易管理机构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为我校从事技术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技术秘密负保密义务。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依法保护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合法权益,对在职务技术成果的产生、发展、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成果转化所得纯收入按以下比例分配:学校和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获得30%的收益;成果完成人获得70%的收益,第一完成人获得其中不低于50%的收益。

第十六条  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学校在其赢利后五年内每年至少将学校获得的税后利润的5%奖励成果完成人。

第十七条  职务成果作价入股创办科技企业,成果完成人可根据贡献大小在技术股份中获得相应的股份。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的纯收入、纯利润、技术股份的分配比例由技术转移机构代表学校与有关单位及成果完成人根据实际情况以协议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中介行为时,根据有关规定以及中介行为的重要程度,由技术转移机构从科技成果转化毛收益中向中介人或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获得收益的人员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学校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学校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学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我校教职工违反本规定及知识产权保证书规定,泄漏技术秘密,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学校知识产权权益的,学校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校办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授权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中大〔1999〕482号文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